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0016号 罪犯昌世解,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昌世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罪犯昌世解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昌世解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3日晚,昌世解伙同他人在确山县城石英砂场附近拦住被害人董某某开的货车,持刀和砖头将董某某打伤,抢走现金3000余元。 罪犯昌世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昌世解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昌世解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