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84号 罪犯秦文前,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文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0年04月29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秦文前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罪犯秦文前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锯条、钳子等作案工具到西平及漯河市召陵区盗割电缆共470米。该犯参与盗窃八起,财物价值人民币23875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秦文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文前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文前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