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98号 罪犯张书文,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书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0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书文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31日20时许,罪犯张书文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方城县方古路口坐上一辆南阳至郑州的班车,在车上摸货架上的包和乘客的衣服口袋,被乘客发现后,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后由于乘客一起反抗跳车窗逃跑。 罪犯张书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文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书文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