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80号 罪犯吴明省,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07)泌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犯前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驻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明省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于2007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30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9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明省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罪犯吴明省驾驶豫Q90970客车自驻马店返回泌阳,当车行至泌阳县贾楼乡火葬厂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路中间来回走动并拦截其开的客车,致使该犯无法行车。下车后将被害人跺倒在地,后被害人在急救车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吴明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省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省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