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65号 罪犯孟亚辉,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亚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0年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亚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19日下午19时许,罪犯孟亚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刀在叶县城关乡王庄村西地公路将叶县龚店乡赵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罪犯孟亚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7月29日受禁闭处罚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亚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亚辉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