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78号 罪犯张卫波,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8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卫波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月份,罪犯张卫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共抢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该犯系初犯。 罪犯张卫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波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卫波减去刑期一年零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