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98号 罪犯郭红旭,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红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8年4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2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红旭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罪犯郭红旭伙同他人在禹州市、巩义市等地盗窃他人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484元。该犯系累犯、从犯。 罪犯郭红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旭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旭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