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6号 罪犯鹿宏楠,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漯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鹿宏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鹿宏楠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3日晚,罪犯鹿宏楠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该犯用铁水管用力击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该犯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鹿宏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鹿宏楠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鹿宏楠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