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85号 罪犯陈流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万源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流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流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罪犯陈流华在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附近宾馆,将与其同居的谢某某三岁的儿子于某某以21000元价格卖给鲁山县的周某某。 罪犯陈流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流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流华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