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刘国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4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秋,罪犯刘国美将吴某某领到自己暂住的面粉厂西屋,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吴某某系性自卫能力丧失。 罪犯刘国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