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02号 罪犯刘红晓,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人刘红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峰各种经济损及共计人民币180887.14元。该犯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红晓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红晓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后在广州东莞购得一把手枪、子弹3枚。2010年12月10日晚,其从广州回来到被害人家,因二人言语发生冲突,该犯用事先准备好的枪支将被害人打伤后逃跑。该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87.14元。 罪犯刘红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晓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晓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