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57号 罪犯于永,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8)西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止。该犯于2008年4月17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4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永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1日晚7时许,罪犯于永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刀窜至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樊某某家中,对被害人威胁捆绑后抢走现金90余元及VCD一部。2000年3月份,该犯将他人盗窃来的一辆价值1100元踏板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他人。该犯具有立功表现。 罪犯于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永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永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