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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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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号 罪犯何秀立,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确刑初字第054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号

罪犯何秀立,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确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秀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6年7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2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9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秀立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7日,该犯与同村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喊上其兄何某某一起报复被害人,将被害人伤害致死。该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74799.7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何秀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秀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秀立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