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余春塘,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作出(2001)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春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驻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该犯脱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新密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春塘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七年六个月零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01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2005年4月29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刑执字第9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09年1月12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执字第01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381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春塘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期间, 罪犯余春塘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并在抢劫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2002年6月22日,该犯从郑州监狱脱逃。该犯系主犯。 罪犯余春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记功2次。2011年8月29日受禁闭处罚1次,2011年4月18日受行政记过处罚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春塘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春塘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