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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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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分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宋分队,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4)上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宋分队,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4)上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分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4)驻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4年8月5日交付执行。2007年5月5日因脱逃,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07)正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分队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原判余刑七年七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止。该犯于2007年5月9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592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72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分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13日夜,罪犯宋分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上蔡县蔡都镇被害人周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即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用被褥蒙住被害人头部,抢走电视、洗衣机等财物,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

507.6元;2007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该犯从驻马店市监狱窑场围沟逃走,后被监狱干警抓获。

罪犯宋分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分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分队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