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00号 罪犯岳新来,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上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新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止。该犯于2008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4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新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罪犯岳新来因与本村村民岳某某有矛盾怀恨在心,在一小卖部门口见到被害人,遂回家拿上菜刀朝正在来牌的岳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当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已构成轻伤。该犯系未遂犯。 罪犯岳新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新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新来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