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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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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玉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91号 罪犯庄玉堂,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7)南刑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91号

罪犯庄玉堂,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7)南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玉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7年7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3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庄玉堂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23日晚10时许,罪犯庄玉堂伙同他人携带弹簧刀将被害人侯某某刺伤致死。

该犯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庄玉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玉堂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玉堂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