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68号 罪犯朱鲁昆,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鲁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鲁昆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2日,罪犯朱鲁昆伙同他人在舞钢市舞阳公司厂区盗窃废锰钢后被查获。经鉴定,所盗废锰岗共计17.44吨,价值人民币51274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朱鲁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鲁昆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鲁昆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