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0号 罪犯张文友,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文友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罪犯张文友伙同他人多次在信阳市平桥区等地盗窃摩托车等财物,盗窃数额巨大。该犯系累犯。 罪犯张文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友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