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97号 罪犯张鸽,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三日作出(2008)南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鸽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鸽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罪犯张鸽伙同他人在新野县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900元;2007年12月5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新野县公路局窃取汽车电瓶13块,所得赃款3000元;2007年11月20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新野县二棉路对被害人吴某某等进行殴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该犯在抢劫、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 罪犯张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鸽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鸽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