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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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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20号 罪犯张龙飞,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20号

罪犯龙飞,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5年5月26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07)驻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3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龙飞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罪犯张龙飞伙同他人携带匕首、尖刀等作案工具在平顶山市区入户抢劫作案二起,抢劫人民币23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2002年7月份,该犯伙同他人在平顶山火车站综合市场一家属院内,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家中一台康佳彩电。经鉴定,该台电视价值人民币1060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张龙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飞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飞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