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王山林,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山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山林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罪犯王山林伙同他人以租车接人为名,对车主吴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驾驶的面包车和手机及200元现金、衣服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面包车价值为10800元,手机价值15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山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山林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山林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