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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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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王建文,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二七刑少再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建文,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二七刑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建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文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20时许,罪犯王建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马沟村与荆胡村交叉处被害人付某某开办的服装厂,用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在布料上点燃,后致使该厂价值515790元的布料及半成品裤损毁。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建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文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文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