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牛双群,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双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09年9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双群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4日,罪犯牛双群以雇用被害人贾某回家做保姆为由,将其从郑州市拐骗至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村,欲将被害人卖于他人。5月5日,该犯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和贾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贾某的反抗未得逞。该犯系强奸未遂。 罪犯牛双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双群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双群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