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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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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文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楚文斌,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漯郾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楚文斌,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漯郾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投入豫南监狱服刑后,因漏罪被漯河市公安局押回。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该犯又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作出(2010)漯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准许原审被告人楚文斌撤回上诉。该犯于2010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0138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楚文斌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罪犯楚文斌伙同他人在漯河市境内盗窃电缆十余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楚文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文斌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文斌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