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18号 罪犯汤志飞,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06)源刑一初字第4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志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漯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汤志飞的定罪量刑。该犯于2006年11月8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42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汤志飞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份,罪犯汤志飞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对居住在本市泰山路南段某院内的居民王某实施绑架、抢劫。200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持仿真玩具枪上前将王某劫持。后驾车将其带出市区。途中对其进行殴打、捆绑,致其头部、胸部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搜出其存放在车上的8万余元现金及两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83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汤志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4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汤志飞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志飞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