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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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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3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上午,安阳市龙安区余家庄城中村改造工作组在余家庄村委会院内组织选房现场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等部分村民因对选房分配方案不满意,与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后张某丙(已判刑)进入村委会院内殴打工作组工作人员马某某,当时在场维持分房现场秩序的执勤民警李甲、辅警高某上前制止时,张某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对民警李甲、辅警高某实施殴打,将李甲、高某打伤。经鉴定,李甲、高某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张某甲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2015年3月2日,张某乙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李甲、高某陈述内容一致,并有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人马某某、陈某、许某某、王某某、李乙、陈某某、霍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2750、2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案发时李甲、高某系执行公务的龙祥公安分局证明、证明高某正式为龙祥派出所辅警的安阳市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月2日到龙祥公安分局投案的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同案犯张某丙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琰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