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XXXXX号普通客车,沿安鹤公路(龙安区东风乡红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申某某驾驶豫ZZZZZZ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