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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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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裴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5月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5月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本案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8月1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纠集朱某等多人到安阳市龙安区某某区马某某的家中讨要欠款,将马某某从家中带到某某区门口,姜某某等人对马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强行将马某某带到安阳市紫薇大道与平原路交叉路口的某宾馆,继续逼迫马某某还钱。被告人裴某某打电话向姜某某讨要欠款,得知姜某某正在讨债的情况,裴某某等人到宾馆房间内协助姜某某逼迫马某某还钱,对马某某恶语威胁并进行殴打。之后,姜某某安排朱某等多人在宾馆房间内看管马某某。姜某某、裴某某等人离开宾馆。2012年4月28日10时许,马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裴某某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朱某、韩某、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875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关于裴某某、姜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裴某某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裴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为打击非法拘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琰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