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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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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SK50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小司空村与王陵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X9735的小型越野车相撞。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0mg/100ml。经认定,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侯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风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