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某小区,因住房漏水问题,被告人薛某某与许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薛某某将许某某腿部跺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身上损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1月30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薛某甲、王某某、范某某、郭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9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1月30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的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