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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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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明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明,男,1962年8月8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天明,男,1962年8月8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明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闵某某、被告人李天明及其辩护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天明潜至安阳市龙安区某某镇闵某某家中盗窃时被闵某某发现,李天明当场使用暴力对闵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天明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天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天明入户盗窃并未窃取财物即被发现虽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但属一般抢劫系未遂,而非入户抢劫,且李天明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天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天明进入同村安阳市龙安区某某镇被害人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寻找财物时被闵某某发现,当场用拳头对闵某某进行殴打,致伤闵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明供述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其进入同村安阳市龙安区某某镇闵某某家中盗窃寻找财物时被闵某某发现,用拳头对闵某某颈背部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闵某某陈述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天明进入其家中盗窃翻找财物时被其发现,李天明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后脑头部头疼)后逃离现场。证人闵某甲证言2015年1月9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其妻子闵某某打电话称家里进来小偷,她发现后被小偷打了一顿,并称打她的小偷是李天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闵某某身上损伤为头皮挫伤,符合钝物伤特征,构成轻微伤。辨认笔录:经闵某某辩认指出7号照片(李天明)系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左右闯入其家中盗窃并对其殴打的人。另有被告人李天明户籍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核被告人李天明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李天明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应属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的理由,因被告人李天明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告人轻微伤,李天明的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辩护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天明已经着手犯罪,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天明系未遂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天明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