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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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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6日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6日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敦新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敦新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XXXXXX号面包车沿安阳市龙安区申家岗村西边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敦新余辩称: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XXXXXX号面包车沿安阳市龙安区申家岗村西边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与预防科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我小名叫“孬某”。2014年12月12日晚,我到龙安区盖村铺村砖厂借了“老某”面包车,我开车出了砖厂大门在路边拉上刘某乙。我开车沿申家岗村西头南北路向南行驶,快到文明大道路口时撞着了一个东西,听到“嘭”的一声,撞在我的车左前边,车前挡风玻璃破了。我没停车继续向南行驶到文明大道向西行驶,车快到107国道时,刘某乙下了车。我开车到南流寺砖厂后,将车放在砖厂就步行走了。后来,我让我母亲去申家岗打听一下,经打听知道撞死人了,我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晚,大约21点多,我开车从申家岗村北头的马场出来向南走,车开到村南头时,看见路东边躺着一个人,就停车下来看了一下,见这个人头朝南,脚朝北,脸朝下,身上穿深色衣服,衣服上有灰,头下地上有碗口大的一滩血,人也不动,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有一辆豫X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身颜色是银灰色。2014年12月12日晚,在安阳市申家岗老井的砖厂停放。大概8点多,“孬某”来找我借面包车,我将豫XXXXXX号面包车的车钥匙给了他,孬某”一个人开着车出了砖厂。后来,“孬某”的家人告诉我“孬某”出事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4、证人任某甲证言:我和贺某某是母子关系。2014年12月份一天中午,我儿子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开车在申家岗撞着个人,去打听一下人家咋样了。”我对他说:“你赶快回来投案自首。”随后,我让贺某某的舅舅任某乙到申家岗去打听。任某乙打听后告诉我人死了,我就给贺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投案。

5、证人任某乙证言:贺某某是我亲外甥。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妹妹任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贺某某开车在申家岗出事故撞着人了,让我去打听一下人家在哪住院,我们就可以去看望一下。我在申家岗村问一个妇女,她说人当场就死了。我就打电话给任某甲告诉她人死了,让贺某某去投案吧。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2日天黑以后,我和贺某某往郑州送砖回到安阳申家岗砖厂后,我们准备回家,贺某某就借了一辆面包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上车后就打盹。我们沿申家岗村村西头南北路向南走,快到申家岗村南北路与文明大道路口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车没有停继续向前走。车到文明大道与107国道红绿灯时,贺某某对我说,他有事,让我下车。我下车后,贺某某就一个人开车走了。我看见车前挡风玻璃崩了纹,我在砖厂上车时,车的前挡风玻璃没有裂纹。

7、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晚上大约20点56分,我经过申家岗村西头的南北路上时,路上没有看到任何情况。南北路上没有路灯,没有车辆经过。我步行到事故现场约5-6分钟。我家在现场的北边,我在南北路的路东边走。

8、证人刘某丙证言:我是贺某某的姐夫。2014年12月16日上午,贺某某母亲任某甲打电话给我和我妻子说,贺某某开车撞着人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随后我们就来到了公安局。

9、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4)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头面部挫裂伤、颅内出血,口腔出血,系颅脑损伤死亡。

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公(交)鉴(物)字(2014)43号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肇事嫌疑车遗留物与豫XXXXXX号面包车为同一整体。

1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4-A-24号):证实贺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12、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肇事人。

13、文明大道申家岗卡口视频截图照片1张显示:2014年12月12日21点1分47秒,豫XXXX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撞击裂损,驾驶位是一人,副驾驶位上一人。

14、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龙安区东风乡申家岗村西南北道路为村级道路,编号为C084。

15、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贺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投案。

16、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因2014年12月12日21点许,驾驶豫XXXXXX面包车在安阳市龙安区申家岗村西边南北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

1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有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