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2月生。曾因盗窃,于1985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月5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康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扒窃姚某某随身携带的OPPO牌手机时,由于被姚某某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手机价值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证明、照片,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实施扒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康某某曾多次连续因盗窃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 蕾
审判员 唐 磊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