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系被害人崔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曾用名王冒伟,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伟,男。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伟、高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安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乙、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撤回上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