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公安分局澥浦派出所抓获,6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刘某某不服,以在一审庭审后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为由,认为本案的量刑事实发生变化,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