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谭某甲不服,以其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谭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撤回上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修强 审 判 员 柳中庆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