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处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南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南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撤回上诉。 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