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甲、刘曾用乙),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198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7月11日因犯重婚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刘某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偏重口头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