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营飞,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营飞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睢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方营飞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方营飞不服,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营飞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营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营飞撤回上诉。 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