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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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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4)睢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睢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10月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钓台派出所抓获,2013年10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

(2014)睢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睢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10月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钓台派出所抓获,2013年10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药品交易会,以药品生产商的名义散发代理加工保健品的名片。2012年初,呼和浩特市的朱霖洁(另案处理)同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期望委托李某某代为加工保健品。被告人李某某同朱霖洁经过当面协商,二人达成由朱霖洁提供保健药品西地那非原料和保健药品的包装盒、说明书等,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生产出保健胶囊后包装为成品,然后朱霖洁在网上销售,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通过物流发货,李某某从中获取利润。双方商定以后,朱霖洁通过物流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西地那非原料和价值4万余元的保健药品包装材料,包装材料的货款由李某某代付。2012年6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加工了含有西地那非每板12粒的保健胶囊1万余板,在未来得及包装销售期间,朱霖洁又让被告人李某某加工每板2粒和4粒的胶囊,被告人李某某因为购卖不到空壳胶囊和辅料,无法完成朱霖洁提出的要求,朱霖洁便停止了同李某某的合作。后来,朱霖洁亲自到咸阳市监督李某某将已经加工好的保健药品胶囊和其原来提供给李某某的包装材料,分三批通过物流发送给河南睢县的徐小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物流收到货款58000元,其中包括李某某为朱霖洁垫资的包装材料款,该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吴佰章(另案处理)。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吴佰章伙同他人在吴佰章家中将该批胶囊包装成保健药品,搭配在其生产的其他类型的保健药品中间,发售给河北、安微、内蒙古、上海等省市的药店、保健品店或患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睢县吴XX家被查获的保健品(照片);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陕西宇鑫物流公司配送单、吴XX家中提取的宇鑫物流公司收获票、河南宇鑫物流公司发货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谢X、章XX、徐XX、吴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生产药品资质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委托其生产加工的保健品,系国家禁止添加违禁药物的保健药品,其为了非法获利而提供生产技术,且代为生产加工,并将其加工成胶囊的保健药品转交给他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加工完该批保健药品之后,在假药的销售环节并未参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共犯。被告人在本案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期间只是起到了生产的作用,且其生产假药的数额价值不足2万元,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际参与犯罪的情节和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李相龙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