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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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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雨松等人滥用职权、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4)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雨松(曾用名靳玉松),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睢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睢县恒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

(2014)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雨松(曾用名靳玉松),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睢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睢县恒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景仁(曾用名张井红),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睢县恒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孙聚寨乡信用社职工,睢县恒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睢县孙聚寨信用社职工,睢县恒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雨松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告人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以对案件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3月27日以睢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睢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对合议庭成员变更后,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雨松及其辩护人赵祖强,被告人张景仁及其辩护人张红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林,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瑞杰、周放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10日报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在获知国家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资金奖励政策后,四人协商同意将其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的睢县恒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作为落后产能企业向国家申报,获取国家的奖励资金。张景仁提出贿赂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打通关系,靳雨松、王某某、张某某同意由张景仁垫资负责奖励资金的申报,期间的一切开支均有四人共同承担。四人商定后,张景仁找到时任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睢县发改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高某某,请托帮忙。高某某带张景仁到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咨询相关申报事宜,张景仁向高某某许诺申报成功后将请其出境旅游。咨询回来以后张景仁向靳雨松、王某某、张某某通报了咨询情况,并将请高某某旅游的许诺一并告知,靳雨松等三人均再次承诺给予行贿支持。

2010年1月至5月份期间,恒祥公司为了能达到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审批条件,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比照其他单位成型的申报资料,虚构和夸大了恒祥公司的投资额、固定资产额、销售月收入及利润、上缴税金等指标,并私制了部分政府文件。其中,被告人靳雨松利用其系睢县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睢工经(2010)1号文件上加盖了睢县环保局印章。睢发改(2005)12号文件,系靳雨松、张景仁私制成文,被告人张景仁请托高某某帮忙加盖发改委的印章,高某某安排睢县发改委管章人员盖章时遭到拒绝,靳雨松又通过其他途径加盖了睢县发改委印章。2010年5月至9月份,恒祥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申请获得国家审批,非法获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共计242万元。2010年底,恒祥公司为答谢睢县工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睢县工经委)主任袁东风在申报奖励资金一事中给予的关照,张景仁送给袁东风现金10000元。2011年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得到恒祥公司出资的旅游一次,旅游期间接受张景仁给予的价值8100港元的手表一块和价值2000余元人民币的DV摄像机一部。旅游回来后张景仁又送给袁东风一块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手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张景仁护照、手表、DV摄像机(照片);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睢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证明、2010年度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申报材料(其中包括编造的相关资料数据和政府及职能部门文件)、商丘市财政局文件、财政局拨款凭证、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睢县发改委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睢县发改委印章2010年度使用登记表、睢县环保局印章管理制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协助冻结通知书等;证人聂飞、闫玉敏、张艳玲、赵鹏、吴永利、张清杰、周春梅、魏爱萍、干春艳、王明义的证言;被告人张景仁、靳雨松、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靳雨松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受贿罪。并且提出被告人靳雨松滥用职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靳雨松、张景仁、王某某、张某某行贿犯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提请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