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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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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4)睢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案发前任XX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睢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案发前任XX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保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罡、吴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在担任睢县孙聚寨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在其医院印制宣传版面、体检表、居民健康档案资料袋、孕、产妇统计表以及采购中药柜、档案盒、医护服等过程中,分四次收受供应商徐X(又名徐XX)回扣款14900元;分两次收受供应商石XX20000元;分两次收受供应商张XX16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司某某向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关票据等;证人徐

X、石XX、张XX、王XX、符XX、徐XX、李XX、李X、王XX等人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前曾自己出资人民币7000元购买骨科材料用于该院骨科临床,并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司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利用担任睢县孙聚寨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与他人业务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09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额退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司某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