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李杰,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止。该犯于2010年2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1521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夜,罪犯李杰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罗山县城关镇一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2610元红色太阳摩托车盗走。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该犯窜至息县城关镇一广场上遇见女青年后,即向其搭讪,采用暴力将被害人拉入一小巷内欲进行强奸,后由于民警赶到未得逞。2009年9月8日,该犯窜至息县城关镇,盗走一辆价值1305元的电动车,后欲逃离时被公安局民警发现,便以暴力方法拒捕,至一人受轻伤。该犯系累犯。 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杰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