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247号 罪犯李正明,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止。该犯于2005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3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1月2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正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冬月至2005年4月期间,罪犯李正明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鸡子等物,共计价值4000余元。并于4月8日夜入户盗窃鸡子时被发现,其同伙持刀捅死被害人。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