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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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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4)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

(2014)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未检办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峻、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某因其弟弟路某甲被同学的家长殴打,赶至辉县市胡桥乡油房头村朱某某家中,路某某持刀将朱某某的左手砍伤、将刘某某的右手划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其没有持刀闯入朱某某家,而是在打斗过程中看见餐桌上有个水果刀,就拿来吓唬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被告人作案时是未成年,能认罪悔罪,也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某因其弟弟路某甲被同学的家长殴打,赶至辉县市胡桥乡油房头村朱某某家中,路某某持刀将朱某某的左手砍伤、将刘某某的右手划伤。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给付二被害人赔偿款5.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31日。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共(法医)鉴(损伤)字(2009)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关于对(辉)共(法医)鉴(损伤)字(2009)55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路某某就是伤害朱某某的犯罪嫌疑人。4、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9月2日中午放学后,其被路某甲按到地上踩了一脚,被其父亲看到,其父亲就抓住他摇了几下,骂了几句就让路某甲走了。其和父母回到家以后,做好饭正在吃饭时,有一个年轻人走进来,进屋后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去砍其父亲,其就赶紧跑出去喊其大爷,其喊来其大爷胡某某之后回去时,其父母都已经往医院去了。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2日中午,其正在家抱孙女,朱某某家的儿子来了,说有个人在他家拿一把长刀砍他爸,其就赶紧放下小孩儿,骑着自行车往朱某某家去了,其一进朱某某院里,就看到一个十六、七的年轻人,浑身是血,一脸凶气。其赶忙喊朱某某,无人回应,又喊朱某某的家人刘某某,一会儿,刘某某捂住右手出来了,手还滴着血。过了一会儿年轻孩儿的娘和叔来了,双方吵了一会儿,就把年轻孩儿领走了。其就赶忙把刘某某也送到了医院。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其听说2009年9月2日路某甲和朱某甲打架的事情和路振兴的哥哥到朱某甲家用刀把朱某甲的父母砍伤的事情,并没有见到。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9月2日中午,听到房后有人吵吵,像是在吵架,后来听说是南冀庄一个下放户的年轻人拿刀到朱某某家把朱某某两口子砍伤了。8、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9年9月2日中午11点左右,其和家人看到自己孩儿被另外一个孩子打了,就上去打了那个小孩儿。后来其和家人回到家以后,正在吃饭,那个被其打的小孩儿和一个比他大点的年轻人闯进家,啥也没说,那个大点的年轻人从身上拔出一把刀就朝其砍,打斗中,其左手被砍伤,于是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趁着那个年轻人和刘某某吵架之际,其跑了出去等110的车和救护车。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9月2日中午,其和家人朱某某正好看到自己小孩儿被姓路的兄弟打了,就过去骂了他一顿,跺了他两脚,之后回到家大约有半个小时,打其小孩儿那个孩子的哥来到其家,进屋后啥也没说,拿刀就砍朱某某,朱某某用手挡时,把手弄伤了,其上去拉他,手也被弄伤了,然后他就骑车走了,其和丈夫赶紧往医院去了。10、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供述了2009年9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兄弟回家后,很哭了,说他肚子疼,说油房头村他一个同学的父亲打他了,其就领着兄弟去油房头村他那个同学家说事。到他家后,他们正在吃饭,他们两口子看到其进来,马上站起来,到其跟前抓住头发就把其按翻在地,于是其就和他们两个人打了起来,因为害怕,其顺手拿起饭桌上的水果刀,那个男的夺刀时把手弄烂了。后来,其家里人来了,就回去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能认罪悔罪,也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