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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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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毅,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

(2015)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毅,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郑毅持C1证驾驶豫AHZ335丰田锐志轿车沿凤辉线行驶至时小庄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毅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郑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郑毅持C1证驾驶豫AHZ335丰田锐志轿车沿凤辉线行驶至时小庄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因重度颅脑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郑毅驾车逃逸。郑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犯罪。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近亲属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10.9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毅于1984年6月13日出生。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郑毅有C1驾驶证,豫AHZ335丰田锐志轿车所有人为李建顺。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04时20分许,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中医院急诊科医生电话报案,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勘查,并对郑毅进行抓捕。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郑毅到公安机关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辉县市凤辉线时小庄路段,肇事车辆为豫AHZ335。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101号。证明郑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6、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28日,郑毅犯非法拘禁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44号。证明于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与其姐沿凤辉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路上发现被害人躺在路上,并报了警。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郑毅将其肇事车辆送至其经营的豫翔修理厂修理。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时许,其坐在郑毅驾驶的肇事车的副驾驶座,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11、被告人郑毅的供述。供述其2014年12月19日2时许,其持C1证驾驶豫AHZ335沿凤辉线行驶驶至时小庄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于某某相撞,未停车,到家后拿钱把肇事车送到新乡南环一个大修厂修理。当时张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毅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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