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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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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耕交通肇事、杨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4)辉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耕,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

(2014)辉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耕,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批准,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耕犯交通肇事罪及某某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耕无证驾驶豫GON337号轿车,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路延和村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清耕驾车发生事故后仍打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豫GON337号轿车发生事故,多次做假证明包庇李清耕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清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清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多次做假证明包庇李清耕的犯罪行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清耕、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耕无证驾驶自己的豫GON337号朗逸轿车,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路延和村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圣丹尼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清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李清耕指使下,明知是李清耕驾车发生事故后仍打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豫GON337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多次在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李清耕的犯罪行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清耕经公安机关询问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清耕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清耕、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豫GON337号轿车的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豫GON33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清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是辉县市宝山路延和路口。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豫(2014)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意见书。证明车牌号码为豫GON337号轿车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清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6、调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傍晚,其接到父亲李清耕的电话,说他在宝山路上出了事,让其过去,因为其在厂内正干活,就给其叔叔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当天晚上6-7点回到家才知道是父亲开车在辉县市宝山路延和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天其见到父亲后,父亲对其说他撞了一辆电动车,后其又听母亲说其父亲找杨某某让他替其父亲来交警队处理事故。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9月12日18时许分,接到侄儿李某的电话,说他父亲李清耕在宝山路开车出事了,让其去看看,其又给儿子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也过去,到达宝山路延和村路口时,其看到一群人,走进一看其哥李清耕在现场,其看到李清耕的车在路边停着,地上还躺着一个人其就让其哥赶紧打120,他哥说打过了,其又用手机(15517333666)催了一次120,等待过程中,李某甲还有杨某某来了,其哥对有驾驶证的杨某某说,自己没有驾驶证,就说是你开的车,杨某某同意了,后来120来了,其哥李清耕就坐着救护车走了。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是其父亲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大伯李清耕在宝山路出事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和料场的两个人和杨某某一起去的,到了现场后发现其大伯没事,其父亲随后到了现场,让其赶紧在事故现场放了警示牌,随后120的救护车就到了,其大伯李清耕就跟救护车走了。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发生事故的豫GON337号车上,是李清耕开的车,当时车上还有其小孙女,共三人,小孙女在西关民族小学上学,接小孙女之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11、被告人李清耕供述。2014年9月12日18时37分,其驾驶豫GON337号小轿车从其家出发,沿辉县市宝山路向辉县方向行驶,路经辉吴路、辉薄路,一直到西关民族小学接其孙女李家庆,然后原路返回,行驶至宝山路延和村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当时其是由东向西行驶的,对方电动车是从官店村路口出来由北向南行驶的,其看到对方从路口出来时,就往南打方向,但还是撞上了,之后,其用手机(13781923037)先拨打120,然后其就去查看伤者,后又给儿子李某打电话,之后又给其兄弟李某某打电话,其侄儿李某甲、杨某某来了以后,其因为没有驾驶证就对杨某某说:“我没有驾驶证,你有,你报个警说是你开的车,你将这个事故处理妥了,我去照顾伤者”杨某某同意了,后来杨某某拿他的电话拨打了110,救护车来了以后,其就坐着救护车走了。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李清耕驾驶豫GON337号轿车在宝山路延和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和李某甲到现场后,李清耕因没有驾驶证,就让其顶替给公安机关说是其自己驾驶的豫GON337号轿车,并把出事的经过给其说了一遍,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称是自己驾的车,后到公安机关作了几次虚假陈述。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清耕是犯罪的人,却故意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清耕和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耕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进行了民事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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