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吉祥街冯某某家中,被告人冯某某与崔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互殴,冯某某用擀面杖将崔某胳膊、头部等处打伤,致使崔某左肱骨内髁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崔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崔某因崔某讨要工资发生争执,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吉祥街冯某某家中,冯某某用擀面杖将崔某胳膊、头部等处打伤,致使崔某左肱骨内髁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崔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且已取得受害人崔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30日;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崔某左肱骨内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崔某的损伤为轻伤;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17时许,其接孩子回家刚进家门,看到崔某骑在冯某某身上,还用手夹着他的脖子,冯某某躺在地上,满嘴都是血,其连忙去拉崔某,崔某起来朝其肚子上跺了一下,将其跺翻在地,冯某某随即去厨房拿了擀面杖将崔某头部打伤,后崔某骑电车走了,冯某某带其到辉县市中医院看病。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4月2日17时许,崔某来到其家讨要工资,其让崔某找工地记工员填表,才能将剩余的工资给他,崔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崔某先后两次将其摁在地面上,第二次正好其妻子肖某进门去拉崔某,崔某一脚将怀有5、6个月身孕的肖某跺倒,其恼火了,就去厨房拿了根擀面杖朝崔某打去,崔某用胳膊挡了一下,面杖头将崔某头侧部打伤,后崔某骑电车走了。5、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崔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崔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自愿赔偿受害人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且已取得受害人崔某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