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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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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趁意,现住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九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趁意,现住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九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先后到辉县市冀屯镇后姚村、早生村,上八里镇郎岸村,沙窑乡后庄村、涧顶村、北沙水村,西平罗乡西平罗村、南平罗村、姜沟村,南寨镇孙石窑村等地,盗窃作案11次,价值85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乘坐公交车到辉县市冀屯镇后姚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家,将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和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该摩托车价值800元。赃款及赃物被追退失主。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市冀屯镇早生村,跳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将放在屋中的1条红旗区、2条红梅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184元。赃物已折价退还失主。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辉县市上八里镇郎岸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将放在屋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将放在屋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

5、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将放在屋内的50元现金和两部尼彩手机盗走,两部尼彩手机价值525元。赃款及赃物折价被追退失主。

6、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将放在屋内的100多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追退失主。

7、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南平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牛某家,将屋内的25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亿通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46元。赃款及赃物折价后被追退失主。

8、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沙窑乡涧顶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丙家,将屋内的3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被盗手机价值132元。赃款及赃物折价后被追退失主。

9、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姜沟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将屋内的1000多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丁家,将屋内的100多元现金和几张光盘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

11、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南寨镇孙石窑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将屋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12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两部尼采手机、一部黑色亿通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王某乙有病、被害人李某乙、赵某甲两人均在外地,无法询问其本人材料的事实;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及摩托车的价值;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证人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共给其五部手机,其中有一部黑色的ETON牌触摸屏手机,二部白色的尼采牌触摸屏手机;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侯某某给了其妻子苗某3部手机,其用了其中的一部黑色ETON牌触摸屏手机的事实;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哥王某乙家被盗300元现金的事实;11、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听其母亲赵某甲说家里被盗100多元现金的事实;12、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听其母亲李某乙说家中被盗1000多元现金的事实;13、被害人马某、李某甲、高某、赵某乙、牛某、赵某丙、赵某丁、李某丙陈述,陈述了上述时间、地点家中被盗的事实;1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供述了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7月份期间,其先后到辉县市冀屯镇后姚村、早生村,上八里镇郎岸村,沙窑乡后庄村、涧顶村、北沙水村,西平罗乡西平罗村、南平罗村、姜沟村,南寨镇孙石窑村等地,盗窃作案11次,盗窃手机、现金、摩托车等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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